營利事業借款利息支出應有憑有據始可認列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或合夥事業向資本主或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不得列報為利息支出,至於營利事業向金融業之借款,應實際供事業本身使用始可認列,如以負責人、股東或其他個人名義借款再轉貸營利事業者,則須取得借款人出具之收據及將資金轉供事業使用之資金證明,始可認列。
該局另補充說明,企業若向金融業借款,其可列報之利息支出,應依約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實認定,若係向非金融業借款,其可列報之利息支出,則不得超過財政部核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將不予認列,請營利事業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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