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條件限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今(97)年5月1日正式展開,最近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報載有關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只要檢附切結書就可無限制列報,是否為真?說明如下: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例如伯、姪、孫、甥、舅等),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及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可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該局呼籲,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過於浮濫,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每年均會以專案辦理查核,如經查明虛報免稅額證據明確,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故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前述規定列報確實有扶養事實且同居一家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不可浮報,以免補稅外,還要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