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其合夥人如未同時退出,所涉處罰及補稅對象仍為該合夥組織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原全體合夥人同時退出,其營業並由新合夥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合夥關係已消滅,依法應辦理清算。如未同時退出,或新合夥人入夥後,原全體合夥人始退夥,則屬變更登記之範疇。 依財政部之函釋,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所稱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故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始查獲變更前有漏報銷貨收入涉嫌違章情事,其處罰及補稅對象仍為該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499】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三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蔡亨明 聯絡電話:(07)7256600轉7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