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非屬死亡前未償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必須具有確實證明,才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換言之,被繼承人若生前提供財產給他人作為擔保,截至死亡日該連帶保證債務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轄內被繼承人A君在96年間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主張減除A君生前為甲公司提供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3,000萬元,國稅局以連帶保證債務屬「或有負債」,並非A君死亡前未償債務,否准認列。但若A君生前提供之擔保物已經法院拍定,則可認列其死亡前未償債務,同時於擔保物拍賣償債後,A君之繼承人對該債務人已取得求償權,應將該求償權同額併入A君遺產總額課稅。
  該局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除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得稱之,故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所以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想列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應檢附被繼承人確為主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金融機構出具之被繼承人借款餘額證明等,除了加速國稅局審核作業外,也可有效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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