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二千餘萬元,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法按所漏稅額處罰鍰四百餘萬元。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漏報所得係其及配偶、子女等4人於65年間與案外人乙君共同出資購買的土地,然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非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不得擁有農地,乃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乙君,而土地實際上係其等5人與乙君所共有。認為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人出售土地並無二致,亦即同為個人處分土地。其等既與他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之所得,自應免納所得稅。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君等5人與乙君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解決渠等本身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問題,乃直接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乙君名下,縱渠等內部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甲君等5人仍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僅取得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故甲君本於契約關係得對乙君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實現,甲君因而所取得之代替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出售土地所直接取得之對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乃判決甲君敗訴。
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二科科吳科長,聯絡電話: 06-2221045 彙總編號:9705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