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申報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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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自97年5月15日起,民眾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應自契約成立之當日起算,該部77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770368839號函及83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31597151號函,停止適用。
  財政部指出,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惟該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之期限,係規定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而該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規定辦理,故該部77年及83年函釋,契約成立之日不算入,應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近日該部因上開函釋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盡吻合,並經洽據法務部意見,亦指前揭法律所稱「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依其文義觀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應計入「契約成立之日」,故特予明令,該二函釋應停止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為維護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二函釋廢止前已訂定契約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申報契稅時,其申報期間仍准自契約成立之次日起算,並請各稽徵機關加強宣導,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