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吳姓納稅義務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捐贈給某財團法人教養院之捐贈扣除額合計800,000元。國稅局查核吳君檢具之捐贈收據發現無收據編號,經向該教養院查證確認,其所開立之捐贈收據皆有編號且證實未收受上揭款項,乃全數剔除,併課吳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吳君不服,檢附2張金額皆為60,000元之支票影本,主張支票受款人已明確記載該教養院名稱,惟法律未規定捐贈之支票必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致使該票據由原教養院負責人之帳戶兌領,應與捐贈人無關,自不影響捐贈法律行為之成立;其餘以現金捐贈,已領有捐贈收據,依一般習慣,取得憑證即已明確交代資金來源,其確有捐贈事實,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法院判決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之客觀證明責任,最終應由主張享有「列舉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若欲證明確有捐贈之事實,應就其捐贈資金流程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實,吳君所提之資金流程僅為2紙支票,且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與捐贈收據所載資料不符,難證明係用以支付其捐贈,又吳君未提示其他證實捐贈資金流程之證據,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國稅局剔除該捐贈扣除額,即非無據,乃判決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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