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車商如何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自97年3月1日起適用,經營舊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於申報97年3-4月份營業稅時即可將銷售二手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僅居於代為銷售立場,仲介原車主出售時,則應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無前揭第15條之1之適用。
該局說明,營業人向自然人等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稅者購入舊乘人小汽車,因原車主購入時已繳納5%營業稅,惟出售卻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重複課稅之虞。爰增訂營業稅法第15條之1,前揭營業人在出售該舊乘人小汽車時,得擬制其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減輕營業人成本負擔;但若舊乘人小汽車營業商並非以買賣方式購入該舊乘人小汽車,而係以仲介方式代售該車輛時,且由原車主直接過戶予舊乘人小汽車營業商所仲介之買受人,則應就其佣金收入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透過中古車商乙,於97年6月出售個人乘人小汽車並直接過戶給丙君,售價為20萬元,惟乙營業人僅支付甲君15萬元,其差額5萬元係乙營業人之介紹費,乙營業人應於97年7月申報5-6月營業稅時報繳該筆佣金收入5萬元之銷項稅額,且不得扣抵該車輛之進項稅額。
該局強調,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舊乘人小汽車營業人出售無法取得載有稅額之進項憑證時,得設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若舊乘人小汽車營業人並非「買賣」舊乘人小汽車,而係以仲介方式「代售」車輛時,應無該條文設算進項稅額之適用。
(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