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15萬餘元,該局以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時隔近2年,難認該借款利息為購買系爭房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乃否准認列。
陳君不服,主張其於81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並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系爭房屋於88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用於清償前欠700萬元,因此,88年間貸款利息,確屬購買自用住宅,而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陳君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在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陳君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憑證,該筆貸款日期為88年11月3日,時隔房屋所有權登記日86年12月13日近2年,核難證明該筆貸款為建造系爭自用住宅之用;另陳君購買系爭房屋基地日期為85年10月4日,並於85年12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君向金融機構貸款係於81年間,與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相差達4年餘,且陳君為金融機構員工,其享有貸款利率優惠,於貸款後轉為存款,有利差可圖;再者,陳君提出金融機構函文,81年間之貸款係消費性貸款,實難證明其81年間之申貸確係直接供85及86年間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之用,縱使88年間之貸款係償還81年間貸款,亦難認與建造系爭自用住宅有何關連,乃判決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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