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王君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9年度給付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經該局佳里稽徵所查獲,該所乃發函責令王君於92年7月10日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王君雖補報扣繳憑單,惟未補繳扣繳稅款,該局乃依各員工全年薪資所得減除伙食費、差旅費及交際費後,計算每月平均薪資,再按該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核定應扣繳稅款20萬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60萬元。王君不服,主張該局核定該公司本年度員工薪資係由郵局每月轉帳各員工帳戶,轉帳薪資尚包括伙食費、差旅費及交際費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王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該局依○○有限公司提示郵局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伙食費、員工代付之差旅費及交際費明細表暨相關憑證等核實認列,並依代收代付及收付實現原則,差旅費及交際費應遞延次月於員工轉帳薪資中減除,計算該年度各員工每月實際薪資所得,再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重行核定89年度應扣未扣稅額3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該年度為90萬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乃予維持,並無不合。王君既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未辦理扣繳稅款,自有違反辦理扣繳之作為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乃判決王君敗訴。
該局進一步強調,公司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給付員工薪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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