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若欲委任代理人,除可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外,在有關稅務及專利之行政爭訟事件,可由會計師、專利師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如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特別說明,立法院於96年6月5日三讀修正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並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即修法後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課稅處分及相關稅務行政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時,其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及會計師為限。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新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係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即新制度之實施日期仍待司法院公布。如有疑問,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電子信箱(網址:http://www.ntact.gov.tw)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法務二科李宥叡,電話:04-23051111轉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