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予政府,捐贈價值係按該土地現值之16%計算,列入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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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二、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次按「93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認定標準: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為財政部94 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9404500070 號函令所明釋。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72-3地號等3筆土地予臺北縣政府之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經稽徵機關查得上開土地係○君受贈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規定按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之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49萬餘元。○君不服,主張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按該土地現值估算其對政府之捐贈扣除額,以保障其權益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進一步表示: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不同課徵要件,所得稅法規定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扣除額,均係以實際發生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情形不同,申報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實際取得成本作為扣除金額與公告現值無關。又財政部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執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規定之令釋,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該局呼籲: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予政府,如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其捐贈價值係以該土地現值之16%計算,而非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誤報事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