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所明定。次按「92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為財政部93年1月30日臺財稅第930450542號令所核定。
該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千餘元,經該局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7萬5千餘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30萬餘元,補徵應納稅額4千餘元。○君不服,主張稽徵機關將其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予以剔除,有違其權益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之租賃所得,應如何計算減除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函釋,並未牴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亦得予援用……原告取自××公司給付之系爭租賃收入,確僅為出租土地之收入,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剔除原告所列報43% 必要損耗及費用3萬2千餘元,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個人出租固定資產,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可扣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 ;惟出租土地之收入,僅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兩者規定不同,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以免申報錯誤,事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