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之車牌移掛於已辦理報停之車輛使用,行駛道路經查獲者,應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北縣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義務人將所有車輛之車牌移掛於已辦理報停之車輛使用,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31條規定處罰。該處表示,縣內的一位王姓民眾擁有2部車輛,為規避繳納使用牌照稅,於2月間將B車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卻將A車輛之車牌移掛於B車,於6月中旬行駛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經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31條規定處罰,王先生即以「罰則太重,要求減輕處罰?」為由,向稅捐處提出申訴。

該處表示,王先生將A車輛之車牌移掛於B車,稅捐處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就A、B車「移用號牌行為」分別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另再依第28條規定,就使用報停之B車行駛公共道路之行為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該處呼籲,各位車主,辦理報停之車輛不得再行駛公共道路,更不應將車輛之車牌移掛於他車使用,避免遭受處罰。

資料詳洽:企劃服務課 王珮齡 電話:8952-8134
撰稿人:消費稅課 王美華 電話:8952-8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