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營利事業的存貨必須採用永續盤存制才能列報商品盤損,而且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稅務代理人盤點並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始予認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商品盤損100萬餘元,因該公司之存貨採實地盤存制,該局遂依上開規定,否准認列商品盤損100萬餘元,並依規定補徵25萬餘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不服,經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其對商品之進銷均採電腦處理,可即時列印進銷存表與盤點結果相互勾稽,內部控制制度完備,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稅局不應依該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其商品盤損。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係對商品盤損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商品盤損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一科郭科長,聯絡電話:2298066 彙總編號:96081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