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主張認列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後始予認定。
該局表示,日前某營利事業列報巨額呆帳損失,稽徵機關查核時以其提供催收款項之存證函收件人地址均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該債務人因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
國稅局特此呼籲,營利事業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證債務人營業地址,切勿疏忽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如果催收債權之存證函並非欠債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營業地址,稽徵機關恐將認為與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之要件不合,否准認列,以致喪失自身權益。(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李元玲,電話:04-23051111轉7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