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港區某公司林先生來電詢問:「該公司於96年3-4月間進口貨物乙批,惟因故被海關扣押,而以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通關,其繳納保證金(押金)後取得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得否於申報96年3-4月營業稅時,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經核准依關稅法第19條規定提供相關金額擔保或自行具結先行驗放之案件,如屬應徵營業稅者,其營業稅應併入保證金,待應納稅額核定後再予抵繳,如營業人誤以押金收據作為進口稅費繳納證申報,因該押金收據非屬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不得申報扣抵,如經查核發現誤扣抵者,應依虛報進項稅額論處。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屬上述情形,應待海關核定應納稅額並繳納後,持「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之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營業人如持「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者,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受補稅處罰。【#792】
新聞稿提供單位:小港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燕菁 聯絡電話:8123746轉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