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王太太問:
其子女96年度分別在本國及日本就學,兩人在外租屋所給付之租金支出,可否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依據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王太太女兒在本國就學租屋部分可申請扣除,但在日本就學部分,因租屋地點非在我國境內,租金支出不符合前開規定,因此,不可將該部分支出列入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納稅人在我國境內支付租金符合上述規定者,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二)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例如出租人簽收的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款證明
(三)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四)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就讀於國內各級學校、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中宿舍費金額之明確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如在我國境內有實際承租房屋之事實者,應確實保存上述證明文件,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連同申報書一併檢附供稽徵機關查核。【#812】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龔怡如 聯絡電話:7256600轉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