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墓地永久使用權銷售業務,應依規定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另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經營墓地永久使用權銷售業務依法應屬勞務銷售之範圍,營業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指出,墓地永久使用權係為土地永久使用權利,與出售土地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別,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範圍。該局查獲甲公司於91至93年度經營墓地永久使用權銷售業務,其交易標的係土地永久使用權,而非屬土地所有權,甲公司誤以免徵營業稅之「出售土地」列報為免稅銷售額,漏報91至93年度營業收入,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該局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近5百萬元,並處罰鍰1千4佰餘萬元;另該公司亦因前揭情事而漏報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除補徵鉅額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經營土地使用權銷售業務之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又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而有前揭將應稅銷售額誤列為免稅銷售額者,只要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則可免除漏稅之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