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5年內各期核定虧損時,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當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指出,按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投資收益既已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嗣後年度計算前5年度核定虧損可扣除金額時,如未將該投資收益加回,則可扣除虧損金額將虛增,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公司於計算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之虧損時,自應在核定虧損項下將免稅之投資收益減除,再以其餘額作為扣除之金額,始符課稅公平原則。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列報前5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時,應先減除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以免被稽徵機關將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