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列呆帳損失應具備之條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之呆帳損失,債務人如居住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取具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列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約1千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係申報國外及大陸地區之呆帳,雖然該公司已取具破產或清算相關證明文件,但未取具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而全數否准認列。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