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為繼承人購置之農業用地,應併計遺產課稅,惟因非屬承受被繼承人名下之農業用地,故不得列報為農業用地扣除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以下簡稱繼承人)承受並繼續作農業使用者,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該局指出,得適用該規定者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為繼承人購置之農地,依規定雖應併入遺產課稅,惟課稅標的為「其他」,非屬農業用地,不符合前揭規定。
該局說明,近來受理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繼承人陳君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即陳君)之2筆農業用地申報為扣除額,由於該2筆農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配偶購置,乃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3款及第15條規定核定財產種類為「其他」,並以遺產標的非為農業用地,不符合前述規定,否准扣除。陳君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時主張被繼承人贈與其配偶前揭2筆農地,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舉重明輕,該贈與行為符合規定,應依法扣除。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標的為購置土地之資金,並非土地,雖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且併計遺產課稅,但課稅標的係「其他」(資金)並非「土地」,不符合前揭規定,因而駁回陳君之訴願。
該局指出,若被繼承人遺有現況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繼承人繼承(承受)該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於列管期間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始能免徵遺產稅,若非繼承或受贈自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或財產(農業用地),縱使作農業使用,仍不能免徵遺產稅。如有疑問歡迎民眾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提供單位:法務二科紀賀耀,電話:04-23051111轉8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