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在96年7月11日已修正,其中第108條之1有關未分配盈餘申報,按核定加徵稅額另徵之滯報金及怠報金,在修法前沒有最高金額之限制,修法後該條文已增訂上限,修正後規定如下:
營利事業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同法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辦理補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即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3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
營利事業逾同法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4,500元。【#819】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何麗香 聯絡電話:3317077轉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