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予以處罰。
該局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經依檢舉查核後剔除虛報薪資費用1,800,0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計算稅額440,000元(短漏所得額1,800,000×稅率25%-10,000),仍應處罰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如漏報所得或虛增成本費用,雖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調整後,縱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但其漏報所得仍須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