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毀滅或廢棄應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備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該局表示,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378,743元,該局以其承租廠房之相關設備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未於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且申請人亦未列報相關拆除費用或出售廢料之收入,與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符,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列報相關費用支出時,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稅捐單位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