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之支出須與營業有關,始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須有支付佣金之事實,仍須證明該項佣金支出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而且為必需者,如無法提示仲介商之仲介事實文據證明確有仲介事實及支付該佣金之必要,該筆佣金支出將否准認列。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在與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簽訂佣金契約時,除須確實記載給付對象,並應注意匯出佣金之受款人與契約所載之給付對象要一致。若佣金支付對象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時,應提示雙方載明佣金支付約定事項之往來函電或信用狀供查核。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應妥善保存交易相關原始憑證,如往來文件、傳真、書函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文據以憑認定,避免日後因舉證困難而影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