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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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商業會計法業經 總統令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第64條修正為「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強制規定限縮在業主獲配部分。為此,經濟部業已邀集產官學界研商,獲致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列為費用之共識,並經陳報行政院核定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有關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費用之財務會計處理部分,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在案。為配合該項政策,並避免產生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財政部已發布解釋,就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列報費用之稅務處理方式,予以明確規範,以利徵納雙方遵循,其內容如下:
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之金額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以費用列支:
(一)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員工分紅金額,若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二、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比照上述員工分紅之規定辦理。
三、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不得列報為費用。
  財政部說明,上開解釋基本上係參照財務會計之處理原則辦理。至於公司依公司法第235條第4項規定,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紅利部分,因非屬營利事業經營本業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尚不得列報為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