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該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規定,營業人向另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並於承租土地上以自己名義自費興建房屋,因土地租賃關係消滅,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與出租人者,承租人及出租人均應於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揭房屋之時價,則應參酌「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等資料認定之。惟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現有不動產鑑價公司自94年10月6日起已不得辦理不動產鑑價業務,前揭該部96年令釋規定容有修正必要。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不動產估價師法業於89年10月4日公布施行,依該法規定不動產鑑價公司得繼續執業至94年10月5日,且該期間不動產鑑價公司及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均屬合法估價行為所為之資料。惟自94年10月6日起,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鑑價公司即不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而由合法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辦理前開不動產估價業務。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該部爰發布令釋規定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所稱「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且自94年10月6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