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籌措外來資金列報利息支出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基於業務或財務上調度需要,往往需要外來資金挹注(例如:向金融機構、股東、民間等舉債借入),故利息支出對企業稅賦常有相當比例之影響,而現行稅法對於利息支出列報之規定,因性質不同有下列幾點應予以注意:
一、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二、借入款項應於帳內載明債權人真實姓名與地址,否則不予認定。
三、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之款項,均應以資本主往來論,不得列報利息支出。
四、借款利息支出應以使用該事業名稱所借入款項為限,其以個人名義借款轉貸營利事業運用者,除獨資資本主及合夥組織合夥人所借貸款項,以資本主往來論外,不得列支利息費用,另支付個人之利息,如取具個人收據並依法辦理扣繳所得稅者,可核實認定。
五、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借款利息,不得超過財政部核定之最高利率標準,94至96年度該項標準最高不超過月息1分3厘。
六、利息支出的原始憑證如下:
(一)支付金融機構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二)支付其他債權者的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三)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應取具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所列報的利息支出,如經查獲有記載債權人之姓名與事實不符並查無其人之情形者,除該利息費用不予認定剔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聯絡人:北投稽徵所鄧股長;電話:28951515分機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