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申報列舉扣除大陸地區醫療費用之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三民區吳先生來電詢問,其暑假期間於大陸地區旅遊因意外受傷在當地就醫,其醫藥費收據可否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近年來,國人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之情況時有所聞,依據財政部95年10月5日台財稅第09504550630號函釋,將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認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稱「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因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驗證,例如經過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但是要注意的是,上述醫藥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以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往返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均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824】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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