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牙病醫療費、健康檢查費用始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高雄市李先生來電詢問,至牙科診所治療,因裝置假牙而花費共計12萬元,又當年度生病住院時,曾於醫院自費健康檢查,該2筆支出可否列舉申報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用?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依據財政部78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780676574號函釋,即個人因牙病所為鑲牙、假牙製作及齒列矯正之醫療費支出,如係付與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院、所者,可憑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及收據,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其診斷證明載明係因美容之目的而為之支出,核非屬醫療性質,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至於個人所支付之健康檢查費用若與接受治療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可提供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所開立具有醫療性質之收費收據,以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
該局特別指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835】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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