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查明與業務無關者,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
該局查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以銷售煙酒為業之某公司,列報交際費金額達新臺幣500餘萬元,經查核相關帳簿憑證,其中250餘萬元係購買珠寶、內衣、化?品、進口女鞋及髮飾等,另230餘萬元係購買郵政禮券,因未能提示贈送之對象明細及其他可供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不符,亦與依所得稅法第38條,營利事業列報之各項費用及損失,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規定不符。故剔除交際費480餘萬元,核計補徵稅額12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稅法相關規定列報費用,以避免遭補稅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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