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申請,以維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時,發現有因逾法定申請期限,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情形。
該局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略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其於96年6月1日接獲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自96年6月1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並經稽徵機關於96年6月6日合法送達。甲公司如就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96年6月21日起算30日內即96年7月20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納稅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22日才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限,所以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處分,應於規定期限?提出復查申請,以免因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而喪失行政救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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