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臺南市中西區房屋供旅店營業使用之租賃收入300,000元,租賃所得171,000元,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租賃收入921,5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調增租賃所得354,255元。
陳君不服,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按前述規定與該局和解在案,應有拘束該局之效力。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陳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陳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陳君8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當時係因租賃所得調增案仍有是否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之法律上爭議,為免爭訟日久,該局遂與陳君達成和解。而最高行政法院嗣後於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採認「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見解,該系爭房屋既係出租予旅店作營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從而,陳君徒以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經和解在案,自有拘束該局之效力,洵有誤解,乃判決陳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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