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審查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當年度有一未完工程工期已逾1年,乃按工程成本比例法計算該工程完工比例99.87%,調增工程收入,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其91年度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估算工程總成本,計算完工比例,調增工程總成本係因國內鋼鐵及混凝土價格不斷上揚所致,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本件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之理由指出:工程合約之工程估計總成本係依據詳細之工程明細表預估而得,為免任意調整前後期損益,原估計總成本要非有明確事證,不宜中途變更以維課稅基礎之一致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合約估計之總成本,被告乃依原告與委建人間修正合約總價及其明細表等客觀資料,予以估算當年度工程總成本,再按實際投入累計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完工比例,核有明確合理之依據,自可採據。至原告所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與個別工程之實際購料價格有別,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91年度為系爭工程購入土方及混凝土之價格有大幅支出,致需變動當年度預估總成本之明確事證,其徒以上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表作為會計估計變動之依據,主張系爭工程之91年度預估成本應調整如其主張之數據云云,洵無可採,乃駁回其訴。
南區國稅局重申,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原估計總成本要非有明確事證,不宜中途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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