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如分別報繳營業稅、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中區國稅局表示,如同一公司所屬工廠間以供銷售之貨物互相調撥,供加工、製造之原料使用者,不屬於該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但如果是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為總機構,乙、丙為大賣場之分店,並為兼營免稅之營業人,甲、乙及丙三者間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其提供勞務應向上游廠商收取之上架費,統一由總機構甲簽約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惟因勞務係分別由分
支機構乙、丙提供,乙、丙對甲有轉供勞務之行為,應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第4項規定視同銷售之範圍,乙、丙應開立發票與甲。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總分支機構間對於勞務之轉供使用,容易有疏忽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形,該局特別呼籲,國內營業人如總分支機構間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請自行檢視與總(分支)機構間是否有符合上述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視同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請儘速依規定補報繳營業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四科阮宜君,聯絡電話:23051111轉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