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117號判決,所謂研究發展活動必須強調其「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之特質,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衡平性之法律見解。如其研究發展計畫,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則無法認為其研究發展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有直接之助益,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
該局表示: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發展支出25,077,867元及可扣抵稅額8,345,957元,該局以其係就既有產品作研究改善而非研發新產品,且依該公司研究計畫目標所載,其研發工作主要係為縮短客戶開發時程、引導客戶進入市場及推展業務等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非屬新產品之開發。另該公司「股東會年報」亦記載該公司○○部負責提供產品應用設計之技術,協助客戶縮短產品設計時程,並提供解決方案,明顯並非開發新產品。乃將上開研究與發展支出25,077,867元予以剔除,全數否准抵減。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列報研究發展支出,如僅就前人既有技術水準修正,並無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開創性」可言,此等活動最多只能稱之為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而已,因不具有創新高度,最多只有增加市場上之競爭力,對國家之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升級並無直接之助益,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公司在列報研究發展支出時應予注意,以免被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