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該局補充說明, 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若以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營利事業貸款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利息支出認列仍有疑義時,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游敏慧, 電話: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