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金融市場發展與稽徵作業簡便,該部研擬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自98年1月1日起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及持有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個人均按10%分離課稅,營利事業則一律採合併計稅。此外,為因應我國產業轉型,使營業初期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致虧損期限較長產業稅負更為合理,爰修正營利事業盈虧互抵得扣除「前5年」虧損,放寬為「前10年」虧損,上開修法案業經行政院院會審查通過。
財政部說明,此次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為使投資各項金融商品之利息所得稅負一致,以促進金融市場之整體及平衡發展,將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及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扣繳率自98年1月1日起一律修正為10%。
二、個人以各種債券、短期票券及證券化商品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自98年1月1日起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
三、營利事業自98年1月1日起取得上開各項利息所得,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
四、考量現行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有關營利事業得扣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之規定,自78年12月30日修正迄今已逾17年,其間我國歷經多次產業轉型,對於多數需投入大量資本或研發成本致營業初期虧損期限較長之產業,現行前5年核定營業虧損扣除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並考量企業之永續經營及課稅能力之正確衡量,爰參照其他國家之做法,將該條文但書規定得扣除之「前5年」虧損,放寬為「前10年」虧損。
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款。該得抵繳之稅款,應以實際繳納者始為合理。惟現行規定,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情事,爰予修正該抵繳之稅款應依實際繳納為限。
財政部表示,上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有助於金融市場平衡發展、企業永續經營及納稅能力正確衡量,可提升整體產業競爭力,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儘速完成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