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其中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次修正刪除第3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生存配偶可否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按『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之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如經查明結婚時夫為我國國民,其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表示,查核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被繼承人為菲律賓國民,其妻為中華民國國民,申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約3千餘萬元,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該局查明被繼承人結婚時為菲律賓國籍,故其妻並無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上開案例若夫於結婚時為我國國民,於其死亡時,即有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應包含國內外全部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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