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並不以戶籍同址為唯一依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納稅義務人為了減少稅負,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常電話詢問稽徵機關是否可列報同戶籍之其他扶養親屬,依據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的負擔。因此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其他親屬或家屬」除須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其父或母不得為現役軍人或托兒所、幼稚園及國中小學之教職員),尚必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具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如係家屬相互間,因並無互負扶養之義務,當無所得稅法免稅額規定之適用。
因此,納稅義務人在列報該等免稅額時,需舉證證明其他親屬確係受其扶養,也就是要有實際扶養,及與其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且其他親屬之父母、祖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存在,否則,即便有同一戶籍之證明,亦將遭國稅局剔除該免稅額。
有關免稅額之審核,除依前揭規定外,亦會視個案實際情況,如戶籍、學籍及房屋大小與居住人數之合理性,據以判別是否符合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並考量受扶養者父母之職業、所得能力及財產情形,藉以合理判斷有無實際扶養之事實。【#953】
新聞稿提供單位:苓雅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吳春慧 聯絡電話:3302058轉2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