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問:94年度因故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收到以標準扣除額核定之稅額繳款書,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正本,改採用列舉扣除額以節省稅額?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於申報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申報綜合所得稅,仍得於所得稅核定前補報上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但須於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填寫一般(人工)申報書並檢附相關列舉文件申報。若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以標準扣除額核定並發出補稅通知,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不得申請採用列舉扣除額,以達節稅之目的。【#1002】 新聞稿提供單位:前鎮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李金蓉 聯絡電話:3317077轉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