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演藝團體已依各縣(市)政府所訂「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規定,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個人或營利事業對前開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費用。
該局說明,經縣市政府登記立案之業餘演藝團體或職業演藝團體,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個人或營利事業對該演藝團體之捐贈,不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惟如該演藝團體係依各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則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此公益演藝團體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
該局指出,個人或營利事業如須查詢受贈演藝團體是否屬上揭公益目的所設立之團體,設籍於臺北市之演藝團體,可至臺北市文化局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culture.gov.tw/為民服務/申報書表/藝文團體相關/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規則暨演藝團體立案、變更、遺失、補發、解散申請/臺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專區﹞。
(聯絡人:資料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