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以公司名義租用遊覽車,但由員工自行支付交通車租車費用,公司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指出,在查核逃漏稅案件中,查得以公司名義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惟租車費用係由員工自行負擔,故非屬公司購買勞務支出,但公司卻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所稱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而本件公司並無購買勞務之行為,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鍰,若公司同時將該租車費用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將被剔除並予以補稅處罰。
該局進一步表示,若公司租用遊覽車作為員工上下班通勤之用,租車費用由公司負擔,係屬公司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則其支付有關之進項稅額,即可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公司如有取得前述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憑證之情事者,切勿據以申報扣抵,以免被查獲而受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