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該農地經徵收而取得之抵價地應申報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一李姓納稅義務人與案外人蔡君等18人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李君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蔡君名下,嗣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並獲配發5筆抵價地(以下稱系爭抵價地)。李君依出資比例於90年間自蔡君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經該局依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核定李君該年度其他收入,且因李君未能提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乃以系爭土地購入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李君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李君90年度其他所得53萬元及處罰鍰1萬元。
李君不服,主張其自蔡君處所取得系爭抵價地,既屬系爭土地徵收領回之一部分,其性質與補償費相同,取回系爭抵價地即無所得可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李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易言之,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是以,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土地徵收之對象為該土地,而其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之補償對象則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付抵價地本質上為土地徵收之對價,故亦僅於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始有前揭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又查,李君對於蔡君僅得行使返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權,然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區段徵收而無法實現,因而取得系爭抵價地之代替利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現。又李君受移轉系爭抵價地,與原標的物已非一致;且系爭抵價地價值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李君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抵價地獲取之利益,自有所得,乃判決李君敗訴。
該局強調,納稅義務人以他人名義購買農地,該農地經徵收取得之抵價地或補償費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漏報此項所得,一經查獲,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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