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增益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須計入未分配盈餘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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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如有增益,該項增益雖屬免稅所得,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轄內營利事業與隱名合夥人一起購置土地,總成本4千7百多萬元,惟未將隱名合夥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成本2千8百多萬元予以減除,而以全部成本入帳,俟90年間出售土地時致虛?土地成本2千8百多萬元,同額漏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加項之土地交易增益,嗣經該局就90年度未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土地交易增益,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多萬元並加處罰鍰。
  該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就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自94年度起,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然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土地出售增益係屬稅後純益之一部,故猶有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因土地金額龐大而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須注意列帳時應將他人出資之土地成本扣除,出售土地之增益於計算稅後純益時須計入,並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以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補稅甚或被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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