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接獲營利事業經常來電詢問,應收帳款被倒帳無法收回時,應檢具何項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核認。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分下列二種情形: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該局說明,依上揭準則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呆帳損失情形(一)者,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如該債務人居住或設立於國內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如屬情形(二)者,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債務人於國內居住或設立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債務人如居住國外者,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證明文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在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不同情況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