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者,其已付薪資總額為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退休金費用金額係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所精算之退休金成本,再按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作調整,申報納稅,惟申報金額仍大於實際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金額,致溢列退休金費用,經該局依法調整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列報退休金費用時,所列報費用應與實際提撥至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金額勾稽核對,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