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注意保存佣金支出匯付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第4款規定,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示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因某些因素將佣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之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理(銷)商之證明者,將不予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一案例,發現某一公司列報佣金支出一千餘萬元,經函請提示相關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佣金合約及匯款資料,及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惟該公司並未保存故無法提示相關文件供核,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保存居間仲介之事實及佣金支出匯付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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