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擔保品價值時,應扣除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應納稅款擔保時,如該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計算該不動產價值時,須扣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金額;但若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納稅義務人申請擔保時已經確定者,則在計算該筆擔保品價值時,應扣除已確定之債權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從屬債權金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下:甲君經復查決定應繳納稅捐2,000萬元,為免被強制執行,依法提起訴願須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即1,000萬元),若甲君提供一筆公告現值800萬元之土地作為擔保,依規定其擔保品之估價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則該筆土地之擔保價值為1,120萬元,已超過1,000萬元。不過這筆土地原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假設該土地的擔保債權並未確定,則稅捐稽徵機關在計算該擔保品價值時就要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即1,120萬元減300萬元為820萬元,低於應提出的1,000萬元擔保價值,故甲君尚須補提供其他符合規定之擔保品180萬元。
但是,如果甲在提出擔保品時,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只有100萬元,則該筆土地擔保價值則為1,120萬元減除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即1,020萬元,即符合應提出擔保之規定,故甲君可以該土地辦理欠稅擔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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